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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程明慧

  • 被告
    朱麗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朱麗 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麗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起訴書之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順賢 (告訴人) 王順賢於113年8月30日10時26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王順賢佯稱可使用投資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順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8月30日10時26分許 6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順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9頁反面)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1月21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371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反面) ⒋告訴人王順賢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警卷第23至27頁反面、67至69頁) ⒌被告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32頁) 2 陳忠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陳忠賢,並向陳忠賢佯稱可下載「智慧e行動」APP參與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陳忠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28日9時38分 18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1月21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371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反面) ⒋告訴人陳忠賢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存匯憑證、報案紀錄(警卷第28至41頁反面、72至75頁) ⒌被告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32頁) 113年8月28日9時38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3 陳瓔玲 (告訴人) 陳瓔玲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嗣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瓔玲佯稱可至「東富」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瓔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8月30日11時34分 139萬7,791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瓔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1月21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371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反面) ⒋告訴人陳瓔玲提供之存匯憑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對話紀錄、報案紀錄(警卷第42至57頁反面、78至82頁) ⒌被告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32頁) 4 張明吉 (告訴人) 張明吉於113年8月29日11時4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網路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嗣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張明吉佯稱可用現金儲值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張明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8月29日11時4分許 20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反面)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1月21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371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明吉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匯憑證、報案紀錄(警卷第58至61、84至87頁) ⒌被告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32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   告 朱麗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勝豪」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順賢、陳瓔玲、陳忠賢、張明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麗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因於網路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張勝豪」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於網路上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順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王順賢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瓔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陳瓔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賢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順賢、陳瓔玲、陳忠賢、張明吉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 告訴人王順賢、陳瓔玲、陳忠賢、張明吉等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等事實。 7 被告朱麗吟申辦之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及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張勝豪」等人之對話紀錄、事後報案等相關資料 1. 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因於網路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張勝豪」等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順賢、陳瓔玲、陳忠賢、張明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分別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朱麗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周轉需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所以主動與對方連繫,對方叫我申辦網銀帳戶才能順利申辦貸款,我就依對方指示先申辦我原有的上開合庫實體帳戶的網路銀行,並將網銀帳密資料用LINE傳送給對方,對方叫我不要再去使用該合庫網銀帳戶,後來帳戶被凍結,貸款也沒有下來,我才發現有異等語。經查,被告於本偵查中自陳:我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實地查證對方是否確為貸款業者,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我交付帳戶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大概800多元等語,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與「張勝豪」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清楚知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後,即完全容任「張勝豪」使用,縱「張勝豪」將存款領取或挪用,被告亦無任何損失,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得貸款利益,亦有可能遭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張勝豪」對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王順賢、陳瓔玲、陳忠賢、張明吉等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王順賢、陳瓔玲、陳忠賢、張明吉等人合計受害金額逾600萬元,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甚鉅,請併審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並為實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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