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 韜
- 選任辯護人
-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與林政宏合夥成立「金鴕鳥企業社」(由林政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交由林政宏使用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後,先後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內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內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政宏於114年7月23日死亡,有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上開證人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惟證人林政宏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未曾證述有何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政宏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辯稱:林政宏之警詢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自然係為自己辯解,自係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林韜,故不具有特別可信性。然查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林政宏就本案帳戶於申請後有交予被告使用此節,均與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之經過相符,自無從僅以其案發當時係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詢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至證人林政宏於113年5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因當日詢問過程中檢察事務官係就本案經過詢問被告,證人林政宏全程僅表達:金鴕鳥企業社設立在宜蘭何處要問被告等語(見偵2347卷第21至23頁),無使用此部分證述之必要,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初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放在「金鴕鳥企業社」的辦公室抽屜裏面,公司有其他員工,員工都可以拿的到,提款卡的密碼則是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上等語。嗣於本案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人後又改口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已經透過林養裕交還給林政宏了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有因遭受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轉帳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經以持提款卡至ATM提領之方式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物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情節亦無爭執,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林政宏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帳戶是我所申請的,我將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的生意夥伴林正峰(被告的原名),大約是在111年初的時候在宜蘭的公司內將我的帳戶交給被告,因為當時公司成立是我的名字,公司的薪資及工程款都是我的名字,所以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是由證人林政宏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11年後即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使用。另被告於114年7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陳稱:公司是我跟林政宏一起開的,我都是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公司辦公桌抽屜裡,後來本案發生時,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密碼則是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套內等語(見偵5071卷第21頁反面),是由被告於114年7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坦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交由被告使用此情。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交他人使用等語,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以持提款卡至ATM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倘非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焉能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提領,被告就此節已難自圓其說。被告雖辯稱:我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套內,該提款卡放在辦公室的抽屜裏面,公司的辦公室抽屜其他的員工也接觸的到,提款卡密碼則是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慮布局詐騙流程,對於金流之安全與穩定自必審慎評估,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細繹告訴人張人達於113年1月2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為80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警卷第28頁),可見上開帳戶在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極微,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為避免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失,故均事先提領帳戶內款項,僅剩無法以提款卡提領之極少餘額相符。被告雖辯稱:該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該紙條放在提款卡卡套內,後來提款卡及密碼一起遺失等語,然依被告所述該提款卡密碼極為簡單,實無必要將之書寫後存放於提款卡套內,縱使因記憶力不佳而有必要將密碼予以紀錄,依一般常情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內容或特殊提示用語作為提示,實無理由將密碼全數書寫後與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使他人取得該提款卡時得以輕易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則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經驗多有扞格,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之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3歲,且自陳:我知道詐騙很猖獗,政府機關有宣導金融帳戶不能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也知道金融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來當作收取他人受詐騙款項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於詐騙此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㈣、被告雖於本院115年3月6日交互詰問證人林養裕後,改口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已於案發前透過林養裕交還給林政宏,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然查被告初於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在我女友陳畇蓁處,是我借給陳畇蓁使用,陳畇蓁知道提款卡的密碼,陳畇蓁跟我說他欠銀行錢,她的帳戶會被銀行扣款,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等語(見偵2347卷第22至23頁),嗣於113年9月16日檢察事務官傳訊證人陳畇蓁,經證人陳畇蓁證稱其借用之帳戶係頭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見偵2347卷第64頁),被告又改稱:本案帳戶係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內遺失等語(即前開辯解),直至證人林養裕經本院交互詰問後又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我交給林養裕,由林養裕攜往南投還給林政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落一事自偵查起一再翻異前詞,且自相矛盾,初辯稱係交由其女友陳畇蓁使用,後又改稱放在辦公室內遭人竊取使用,嗣再改稱已由林養裕攜往南投交還林政宏等節,故被告所辯已難盡信。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未提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證人林養裕還給林政宏一事,另佐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前3日之113年1月17日上午6時7分18秒曾於宜蘭東港路郵局提領105元(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此地點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112至113年戶籍及居住地點宜蘭市縣○○街00巷0弄00號(見偵2347卷第22頁、第64頁)距離非遠,而與證人林政宏當時所居住之南投縣相距甚遠,由此更顯被告所辯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證人林政宏此節應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林養裕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政宏和被告,都是當兵時認識的,我跟被告一起做過仲介鰻魚苗的生意,我有去過被告金鴕鳥企業社的辦公室,我不知道金鴕鳥企業社有沒有提款卡,但我在112年11到12月間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拿給林政宏過,當時林政宏身體不好回南投,但林政宏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把提款卡、印章和存摺拿給我,由我送到南投交給林政宏,林政宏後來就沒有再來過宜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然依據證人林養裕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攜往南投交給證人林政宏持有,且證人林政宏自此以後因患病而身體狀況欠佳,直至114年7月23日死亡前均未曾再前來宜蘭地區。然依據本院查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匯款前之113年1月17日上午6時7分18秒曾在宜蘭東港路郵局以提款卡提領105元(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此有壯圍鄉農會115年3月12日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倘若上開提款卡已於112年11至12月間由證人林養裕攜往南投交給證人林政宏,豈有於113年1月17日上午又出現於宜蘭地區之理。況證人林政宏於113年3月2日警詢中均未曾證稱有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而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與證人林政宏一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亦未曾提及已將本案帳戶交還證人林政宏乙情,由此已足見證人林養裕所述不足採信。再衡以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分別係於花蓮市○○路000號、花蓮市○○○路00號及花蓮市○○○路00號遭提領,此有壯圍鄉農會115年3月31日回函及函附之提款機地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由此可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地點亦與113年1月17日上午6時7分18秒之提款地點宜蘭東港路郵局有相當距離,則113年1月17日之提款行為自不可能係提款之詐欺車手為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所為。綜合上情觀之,證人林養裕所述其於112年11至12月間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攜往南投返還證人林政宏此情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故證人林養裕所為證述自不足用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另佐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有5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良櫻 於113年1月20日22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黃良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 證人林政宏申辦壯圍鄉農會帳戶 證人林政宏申辦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28頁)。 2 張人達 於113年1月20日21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張人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元 證人林政宏申辦壯圍鄉農會帳戶 證人林政宏申辦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人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46至47頁)。 3 芮耀漢 於113年1月20日23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芮耀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2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證人林政宏申辦壯圍鄉農會帳戶 證人林政宏申辦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芮耀漢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53至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