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嘉瑜

  • 當事人
    邱思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16行所載「投資控股份」乙節,均更正為「投資控股股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小黃」、「芊婉」、「智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邱思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自白坦述本件係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衡其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 容全額賠償告訴人70,000元,高於其犯罪所得,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應可認為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賠償予告訴人,而無其他犯罪所得需要再行繳回,是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高鄭樟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已與告訴人高鄭樟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高鄭樟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⒉偽造之印有「恆泰國際」、「部門:外務部」、「職位:大戶專員」等字樣之工作證及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弘靜」印文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雖經持向告訴人高鄭樟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另被告所持用手機1支部分,因並未扣案,無法特定究係哪支手機,廠牌、型號完全不明,且亦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⒉查被告向遭詐騙之告訴人高鄭樟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30萬元,並由被告依暱稱「小黃」之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據被告邱思婷陳述在卷,則上開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與告訴人高鄭樟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7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應該是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應認其本案犯 罪所得為1,000元,而其因調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 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對其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6號被   告 邱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思婷於民國114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黃」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思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369號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邱思婷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婉」、「智者」之身分與高鄭樟聯繫,並將高鄭樟加入「扶搖直上」群組後,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高鄭樟陷入錯誤,而與暱稱「恆泰國際營業員」之人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金,邱思婷遂於114年2月20日14時07分前之不詳時間,依LINE暱稱「小黃」之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載有「恆泰國際」、「部門:外務部」、「職位:大戶專員」等字樣之工作證及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弘靜」印文之收據後,持上開工作證、收據,於同日14時07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旁與高鄭樟會面,向高鄭樟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後,將收據交付高鄭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鄭樟、「恆泰國際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邱思婷並於收受款項後,依「小黃」之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經高鄭樟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邱思婷身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鄭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鄭樟、證人許向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26張、被告計程車預約紀錄翻拍照片1張、恆泰 國際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請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用於犯詐欺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上 揭收據所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弘靜」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受有1,000元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本案犯案金額30萬元,且非首次受集團指示向他人收取贓款,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以上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