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商啓泰
- 當事人林許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許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旭、土匪恩」、「五條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蔣碧娥,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該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又經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入林許生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內,林許生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以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提領匯 入合庫帳戶之遭詐款項,再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林許生因而從本次交易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經蔣碧娥報案後經警方循線查獲,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蔣碧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許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許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碧娥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130031737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9至21頁),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旭、土匪恩」、「五條通」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見警卷第1至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之洗錢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工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使檢警單位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故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於此一併審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夾娃娃機店店員,月薪3萬元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有父母須扶養(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主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協助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者,且所得報酬已經被告繳回,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 1 蔣碧娥 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蔣碧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匯入另案被告莊志豪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8分許,轉匯44萬9,000元(其中僅30萬元為蔣碧娥被害金額) 【轉入另案被告盧靜怡臺企銀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9分許,轉匯93萬3,037元(其中僅30萬元為蔣碧娥被害金額) 【轉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莊志豪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盧靜怡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蔣碧娥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紙(警卷第5-7、9、11-15、35-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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