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許乃文
- 被告馮文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3號、114年度偵字第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偽造之「達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單各壹張、「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工作證貳拾張、收據陸拾參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馮文君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天道酬勤」、臉書暱稱「小惠」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文君擔任取款車手。馮文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1月間某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鍾其諺佯 稱下載DITZ程式後,可以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鍾其諺信以為真,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處所面交股票投資款。 嗣馮文君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在新竹縣竹東鎮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收據單後,於113年11月21日2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假冒其為「達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金服務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鍾其諺而行使之,致鍾其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馮文君,馮文君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單給鍾其諺,用以表示「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單。馮文君取得贓款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從中抽取 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餘款12萬元則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鍾其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提交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單1張給警方 扣案。 (二)於113年9月間某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方怡婷」、「鈞舜投資」之人向賴淑華佯稱可至鈞舜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賴淑華因此遭詐騙397萬元,嗣其發覺遭詐騙 後,配合警方辦案,而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2月9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前面交股 票投資款。嗣馮文君於113年12月7日,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山門市,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收據單後,於113年12月9日9時50分許,在喜 互惠慈安店前路邊,假冒其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賴淑華而行使之,復交付偽造之收據單給賴淑華,俟賴淑華欲交付135萬元時 ,馮文君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在馮文君身上扣得其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偽造 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華、鍾其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馮文 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淑華、鍾其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賴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鍾其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偽 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鈞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單1張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經,被告自承於113年11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前揭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繫屬其他法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天道酬勤」、「小惠」、「當沖小王子」、「方怡婷」、「鈞舜投資」等人,以及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達3人以上之 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賴淑華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單,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上開公司之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被告再持之以行使,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再由被告持之出示予本案告訴人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天道酬勤」「小惠」、「當沖小王子」、「方怡婷」、「鈞舜投資」等人及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之犯意個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之。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賴淑華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賴淑華未陷於錯誤,且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就該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自亦無庸於量刑事由審酌,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84頁),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VIVO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以及扣案偽造之「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單各1張、「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工作證20張、收據63張,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或備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被告所有經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現金1171元,均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取得之1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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