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林惠玲、游皓婷、楊心希
- 被告鄭琇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琇文工作證貳張、三星A4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琇文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億園」、「李知恩」、「葉一芳」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陶陶」、「Hao Yi Le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鄭琇文與「賴億園」、「李知恩」、「葉一芳」、「啊瀚」、「陶陶」、「Hao Yi Lee」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賴億園」於113年8月間,邀請李文明註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之虛假投資平台,佯稱李文明抽中股票,需支付相關費用以避免違約交割云云,惟遭李文明識破並佯為配合。迨鄭琇文依照「Hao Yi Lee」之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14時44分許,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金站門市」,持偽造之 泓策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記載「姓名:鄭琇文」、「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及泓策公司收據1紙向李文明行使之,藉以著手向李文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泓策公司,惟鄭琇文向李文明收款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李文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7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琇文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參與上述通訊軟體群組,並依指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金站門市」,持泓策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收據1紙向告訴人李文明收 取102萬元,而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是找工作被騙而依對方指示收取款項,伊經警當場查獲後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41-42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第79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策公司收據、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泓策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4頁、第17-18 頁、第21-31頁、偵卷第45頁),復有泓策公司收據1張、泓策公司鄭琇文工作證2張、三星A4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關係,對方說拿泓策公司收據跟被害人取錢,就會有人來跟伊拿伊取的錢。伊不知道泓策公司是什麼公司,負責人是誰,在做什麼行業,亦不知悉公司有何員工。伊是在前幾個禮拜11月左右在臉書看到可以打工賺錢,說只要幫對方去領東西送東西給人簽名,就有錢可以領。伊沒有見過泓策公司的任何人,對方叫伊下載TELEGRAM,進去群組就有人告訴伊怎麼做,伊上個禮拜加入群組,就這樣應徵確認工作,對方說報酬是收取的金額百分之1,15天結算1次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工作證是泓策公司外務專員、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第一金證券公司營業部之營業員,伊沒有仔細去想,伊沒有查證上述公司也沒有去面試,伊沒有金融證券專業,是因為對方說是打工,可以得到百分之1的打工金額,伊是被騙才當取款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正常、合法企業,若欲收取客戶款項,直接提供 帳戶給客戶匯款即可,被告隨身攜帶上開泓策公司、三德國際、第一金證券公司多張工作證,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李文明使用泓策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並收取款項,是以,被告既已自陳與前開公司並無關係,足見被告知悉對方係指使其持偽造文件並假冒前開公司名義向他人取款之情事,是此一取款工作內容並非合法工作,甚為顯然。又被告自承專科畢業,曾從事速食、外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之社會經驗。是從上開應徵工作過程以及需假冒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取款等異常情節,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已明知該工作內容顯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欲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被告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從事取款工作,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欲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贓款,以為只是打工幫公司收款云云,自不可採。另被告加入之Telegram群組與暱稱「啊瀚」、「陶陶」、「Hao Yi Lee」等人聯繫取款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有上開群組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31頁),則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已達三人以上,可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從而,被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即可。 ㈡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案犯行,於114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114年2月6日宜檢以孝113偵9192字第1149002178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 ㈤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啊瀚」、「陶陶」、「Hao Yi Lee」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既遂、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另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泓策公司收據1張、鄭琇文工作證2張、三星A4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75-7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收據上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遭詐欺之現金102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泓策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被告供稱本次沒有提出給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12月2日10時2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後站面交,張豪彥來向伊取款,收取款項後給了我繳款新台幣800000的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 但未提及本次交款時被告有提出合約書,是上開合約書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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