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俞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俞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俞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䒩菱」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張義宏、陳秀和、蔡美絹、林正和、葉濽銘、朱怡蓉,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轉匯(僅附表編號1至5),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義宏、陳秀和、蔡美絹、林正和、葉濽銘、朱怡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俞潔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1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義宏、陳秀和、蔡美絹、林正和、葉濽銘、朱怡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247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及申請紀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約截圖(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63頁;偵續卷第14頁至第41頁)、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現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凍結而未及轉出乙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7頁),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減輕其刑:
1、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企圖賺取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併考量本案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受騙直接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而受有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獲得其等諒解,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國中、國小的小孩,在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其中本案帳戶內剩餘新臺幣(下同)500,5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共2,764,000元【具體金額詳附表匯款金額】-帳戶轉出2,263,500元【具體金額詳附表提領金額】=元),遭圈存而未及轉出(圈存金額雖為500,600元,然無證據證明其中100元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款項已經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秀和 113年6、7月間起 不詳欺集團成員接續佯以操作「紘綺國際」、「智盈e策略」等投資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等之詐術,詐騙陳秀和,致陳秀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6日9時27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6日9時29分許轉匯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秀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⑵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26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7頁及其背面)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翻拍(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背面)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及其背面)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頁)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9頁及其背面) 113年12月6日9時43分許 50萬元 113年12月6日9時45分許轉匯5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正和 113年9月26日起 不詳欺集團成員接續佯以操作「興文投資」等投資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等之詐術,詐騙林正和,致林正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9日9時8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9時10分許轉匯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正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⑶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46頁背面) ⑷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⑸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及其背面)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5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濽銘 113年7月間起 不詳欺集團成員接續佯以操作「保佳MAX」、「惠達國際」等投資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等之詐術,詐騙葉濽銘,致葉濽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9日9時13分許 26萬4,000元 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9時16分、同年月10日8時22分許先後轉匯26萬3,000元、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葉濽銘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7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0頁及其背面)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6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2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義宏 113年10月間起 不詳欺集團成員接續佯以操作「華展投資」等投資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等之詐術,詐騙張義宏,致張義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24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轉匯20萬元(含附表編號3葉濽銘之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義宏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頁及其背面) ⑶匯款單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6頁及其背面)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2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8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朱怡蓉 113年9月間起 不詳欺集團成員接續佯以操作投資APP「ZNZQ」、「三德投資」、「樹精靈」等平台,以投資獲利等之詐術,詐騙朱怡蓉,致朱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44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46分許轉匯30萬元(含附表編號3、4葉濽銘及張義宏之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朱怡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77頁至第102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及其背面)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3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美絹 113年8月4日起 不詳欺集團成員接續佯以操作投資APP「Jonsu」等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等之詐術,詐騙蔡美絹,致蔡美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0日15時13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轉出 ⑴告訴人蔡美絹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頁至第44頁背面;偵續卷第8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8頁及其背面)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4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