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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李蕙伶

  • 被告
    黃加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加津自民國113年9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敬傑」、「朱成志」、「吳舒禾」、「Macquarie 欣林」、「陳經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吳舒禾」、「Macquarie 欣林」聯繫黃俊淵,佯稱:可透過MACQUARIE欣 林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俊淵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4日16時4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龍潭國民小學匏崙分 校前交付款項。而黃加津、「林敬傑」、「朱成志」、「吳舒禾」、「Macquarie 欣林」、「陳經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加津依「陳經理」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佩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並在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簽立偽造之「趙子棋」署名1枚,嗣於113年9月24日16時46分許,至龍潭國民小學匏崙分校前與黃俊淵見面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表示其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趙子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收據而行使之,表彰「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趙子棋」已向黃俊淵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趙子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淵,黃俊淵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黃加津,黃加津 再依「陳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該成員交予「林敬傑」,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俊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加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加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5頁至第8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頁至第91頁)、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69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林敬傑」、「朱成志」、「吳舒禾」、「Macquarie 欣林」、「陳經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加津、「林敬傑」、「朱成志」、「吳舒禾」、「Mac quarie 欣林」、「陳經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 、交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洗錢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收到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雖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然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獲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所為導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破壞社會秩序,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父母親,入監前從事粗工,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曾拿過6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11頁),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參與本案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21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交付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則不重複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趙子棋之工作證1個 如偵卷第69頁所示。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⒈如偵卷第69頁所示。 ⒉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趙子棋」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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