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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蕙伶

  • 被告
    劉靜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靜德自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雞仔」、「朱成志」、「吳舒禾」、「Macquarie 欣林」、「Tina」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吳舒禾」、「Macquarie 欣林」、「Tina」聯繫黃俊淵,佯稱:可透過MACQUARIE欣林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黃俊淵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8月27日11時1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 鯉魚山福德廟交付款項。而劉靜德、「雞仔」、「朱成志」、「吳舒禾」、「Macquarie 欣林」、「Tina」、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靜德依「雞仔」之指示,佩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嗣 於113年8月27日11時11分許,至鯉魚山福德廟與黃俊淵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表示其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洪俊義」,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收據而行使之,表彰「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洪俊義」已向黃俊淵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洪俊義」、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淵,黃俊淵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劉靜德,劉靜德 再將上開款項交予「雞仔」,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俊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靜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頁至第82頁)、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6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9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105頁)、面交地點照片(見警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雞仔」、「朱成志」、「吳舒禾」、「Macquarie欣林」、「Tina」、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 附表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雞仔」、「朱成志」、「吳舒禾」、「Macquarie欣林」、「Tina」、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然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獲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所為導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破壞社會秩序,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日薪3,000元,113年8月27日我在宜蘭面交後,到高雄有拿到當日薪水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06頁),是上開3,000元即為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交付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洪俊義之工作證1個 如偵卷第68頁所示。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⒈如偵卷第68頁所示。 ⒉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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