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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商啓泰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嘉安

陳文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鄭嘉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陳文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嘉安、陳文瑄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及同年4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劉馨馨」、Telegram暱稱「史努比2.0」、「別煩」、「蕭邦3.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鄭嘉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先行提起公訴;陳文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取款車手,聽從指示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上繳給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鄭嘉安每案可自收取款項抽取2%之報酬,另陳文瑄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其等謀益既定後,鄭嘉安、陳文瑄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鄭嘉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劉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26日間,向林素卿佯稱:有利潤高的投資方案,可供其投資,需繳納投資款及服務費等語,致林素卿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武淵門市內,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傳送內容包含存款憑證之二維碼予鄭嘉安,並指示其於114年3月25日晚間19時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以前開二維碼列印蓋有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旋鄭嘉安依指示於存款憑證金額欄上填載20萬元及於經辦人欄偽簽「楊俊澤」之姓名後,而於114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林素卿會面,並向其收取現金20萬元,嗣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以此方式表彰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楊俊澤」及林碧芬。鄭嘉安於取得該贓款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不詳地點上繳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取得報酬2,000元。

㈡、陳文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劉馨馨」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林素卿深陷投資詐術之機會,再次佯稱需交付投資款、服務費等語,致林素卿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0日9時30分許在上開武淵門市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傳送內容包含存款憑證之二維碼予陳文瑄,並指示其於114年4月10日晚間9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以前開二維碼列印蓋有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旋陳文瑄依指示於存款憑證金額欄上填載50萬元及於經辦人欄偽簽「陳芽昕」之姓名後,而於114年4月10日9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林素卿會面,並向其收取現金50萬元,嗣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以此方式表彰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陳芽昕」及林碧芬。陳文瑄於取得該贓款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不詳地點上繳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取得報酬6,000元。

二、案經林素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嘉安、陳文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2頁、第37頁;本院卷第76頁、第92頁、第94頁),經核與證人林素卿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140013607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3至1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114年4月20日,林素卿,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93252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鄭嘉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3頁)、被告鄭嘉安出面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5張、被告陳文瑄出面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4張(見警卷第34至73頁)、告訴人林素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3張、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畫面照片7張(見警卷第74至79頁)、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3至84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及「楊俊澤」、「陳芽昕」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存款憑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事實欄所示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後被告2人均稱沒有要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取詐欺款項,其行為造成金融秩序紊亂,更阻礙警方查緝金融犯罪,是被告2人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分毫損失,及被告鄭嘉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6萬元之經濟能力,未婚、無需要其撫養親屬之家庭狀況;被告陳文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髮及物流,月薪約5至6萬元之經濟能力,未婚有1名子女及母親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就被告鄭嘉安諭知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陳文瑄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然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程度、法敵對意識及犯罪行為手段,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且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及「楊俊澤」、「陳芽昕」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2,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且被告等所得之報酬亦經沒收,並無證據證明仍有詐騙所得款項為被告2人所保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鄭嘉安所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陳文瑄所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  3. 存款憑證 2 張 見警卷第24頁、第83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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