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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商啓泰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許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旭、土匪恩」、「五條通」、「楊欣怡」、「潤盈營業員」、「陳經理」、「陳武正」之成年人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欣怡」、「潤盈營業員」、「陳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蘇清溢,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該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又經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入林許生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林許生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以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提領匯入合庫帳戶之遭詐款項,再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林許生因而從本次交易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後經蘇清溢報案後經警方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許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第6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許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第6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清溢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另有告訴人蘇清溢提供遭詐騙金額整理表(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蘇清溢提出其與LINE暱稱「潤盈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4頁及反面)、告訴人蘇清溢提出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8頁、第25頁、第85至86頁)、另案被告蘇怡珍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賴依君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90頁)、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2至97頁反面)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3年8月2日施行時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參與詐欺犯行其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雖逾100萬元,然因被告於113年1月間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不得適用上開加重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調高減刑規定之適用門檻,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加入所屬詐騙集團之時間、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本案購買虛擬貨幣過程等客觀事實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頁),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獲取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工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使檢警單位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故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夾娃娃機店店員,月薪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親屬須扶養(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如前所述,自無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庸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協助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者,且所得報酬已經被告繳回,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蘇怡珍)   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依君)  第三層帳戶 銀 本案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帳時間 金額  1 蘇清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蘇清溢謊稱代客操盤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5分許100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6分許 100萬2,000元 113年1月9日12時8分許 100萬1,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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