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宇芳
- 選任辯護人
- 張博鍾律師
黃婷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宇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林專員(翰)」、「Kobe Bryant」、「德晉」、「王專員」、「Guo-Hao Bai」、「凱凱」、「柏勝」、「Jason」、「明杰」、「Wen D」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麗」、「蔡依婷」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受詐騙款項。旋陳宇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趙雅麗」之成員於114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素香佯稱:可下載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下單及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素香陷於錯誤而答應投資,嗣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蔡依婷」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素香聯絡見面交付投資款項事宜,「蔡依婷」遂與王素香相約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
㈠、「蔡依婷」與王素香於114年9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協議由王素香之妹妹王素蕙於114年9月20日代為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暱稱「Andy Lin」之成員指示陳宇芳先列印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及印有偽造「劉亮甫」署押及蓋有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劉亮甫」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嗣由陳宇芳於經辦人欄蓋用其印章後,依約於114年9月20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之1王素香之妹王素蕙住處,向王素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收款後更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據欲透過王素蕙轉交王素香,表彰收得該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及王素香、王素蕙。陳宇芳於收得款項後旋即前往員林公園,並將上開款項及用畢之工作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循線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蔡依婷」接續前開詐術,續以面交投資款項為由與王素香於114年9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再次協議由王素香之妹妹王素蕙於114年9月30日代為交付投資款項12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暱稱「Andy Lin」之成員指示陳宇芳再次列印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及印有偽造「劉亮甫」署押及蓋有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劉亮甫」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嗣由陳宇芳於經辦人欄蓋用其印章後,依約於114年9月30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再次前往上開王素蕙住處,向王素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120萬元,於收款後更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據欲透過王素蕙轉交王素香,表彰收得該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及王素香、王素蕙。陳宇芳於收得款項後旋即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慈元診所空地,並將上開款項及用畢工作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循線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王素香透過其妹王素蕙交付前開款項220萬元後,因遲未獲得報酬而察覺有異,遂於114年10月4日報警,嗣「蔡依婷」接續前開詐術,再次以面交投資款項為由與王素香相約於114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163巷81弄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王素香假意應允後,該詐欺集團暱稱「Jason」之成員指示陳宇芳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謙和門市再次列印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印有偽造「劉亮甫」署押及蓋有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劉亮甫」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由陳宇芳用印完畢後,依暱稱「德晉」、「柏勝」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王素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欲向王素香收取現金100萬元,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證人王素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宇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素香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證人王素香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外(見理由欄壹、一所示),就被告其餘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第149頁、第184頁、第31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22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30頁)、查獲現場暨扣案存款憑據、工作證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35至40頁)、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9張(見警卷第41至60頁)、告訴人王素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之翻拍照片、「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3張之翻拍照片、面交取款之人照片3張、內有王素蕙國民身分證影像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73頁)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業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為220萬元,依據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未達加重門檻,然依據修正後之規定則符合加重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同條例第46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另同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均調高減刑規定之適用門檻,而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依據修正後規定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依據修正前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內容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內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偽造屬私文書之理財存款憑據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114年9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透過告訴人之妹王素蕙收取告訴人受詐騙款項220萬元之犯行,然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所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516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93至296頁),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起訴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11頁),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被告於114年9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所為上開犯行一併審理之。
㈣、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依指示透過其妹王素蕙交付受詐騙款項22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10月10日再次相約交付受詐騙款項等行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114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149頁、第184頁、第318頁、第319頁),是被告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14年9月20日這次我只拿到車馬費2,000元,同年月30日這次我只拿到4,000元,114年10月10日該次我被抓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第316至317頁),而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8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經過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供陳明確,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更已繳回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惟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⒊至被告雖聲請函查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詐騙集團成員「林如雅」,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後,均未查獲被告所指詐騙集團成員「林如雅」,此有上開警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第223頁、第235至236頁、第245至247頁、第257至259頁),則偵查機關並未自被告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林如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220萬元之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補教老師之經濟條件,未婚、家中另有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無前科,懇請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而被告除本案外,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總取款次數有10幾次左右等語,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發性之單一犯罪,僅為獲取所謂的報酬而將自己個人利益列為優先考量。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220萬元,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被告印章、工作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行動電話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理財存款憑據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被告印章、工作證因未扣案,應依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6,000元,因已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8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就事實欄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22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者,且該次犯行所得報酬均已主動繳回,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卷第30頁、第40頁下方照片 2. 114年10月10日理財存款憑據 1 張 其上包含偽造之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劉亮甫」簽名、印文各1枚 見警卷第30頁、第40頁上方照片 3.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 2 張 見警卷第30頁、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下方照片 4. 114年9月20日理財存款憑據 1 張 其上包含偽造之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劉亮甫」簽名、印文各1枚 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 5. 114年9月30日理財存款憑據 1 張 其上包含偽造之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劉亮甫」簽名、印文各1枚 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下方照片 6. 被告印章 1 枚 蓋印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欄 7.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 2 張 被告於114年9月20日、同年月30日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未扣案,已隨同收得詐欺款項一併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