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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游欣怡李蕙伶劉芝毓

  • 被告
    胡奕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奕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95號、108年度偵字第1692號、108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王光輝(綽號豆花,已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死亡)於107年6月間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並出資指示陳鈺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李曜庭(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租用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作為從事網路電信詐騙之據點(下稱本案 電信詐欺機房),架設網路等相關設備,並陸續招攬李孟倫、魏甫峻、李韋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4月、2年確定)、A01、暱稱「小凡」、「阿耀」(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人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居住海外之不特定成年女子詐取金錢,並約定由陳鈺賢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兼機手,負責指導機手詐騙技巧並回報機房運作情形,李曜庭負責駕車採買、協助陳鈺賢管理機房人員,李孟倫、魏甫峻則負責為機房成員準備三餐、採買生活所需用品,A0 1、李韋霖、暱稱「小凡」、「阿耀」等人則擔任話務機手,與陳鈺賢共同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並施以詐騙;期間因機房人員眾多,王光輝恐引來警方查緝,於107年10月 底、11月初,由陳鈺賢、李曜庭向不知情之林承佑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透天厝,架設網路等相關設備 作為詐欺話務機房。 二、謀議既定,A01自107年8月間起與李孟倫、魏甫峻、李曜庭 、李韋霖與陳鈺賢、王光輝、暱稱「小凡」、「阿耀」與「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內,使用4G人頭網卡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天下遊」定位修改軟體,將行動電話GPS位置虛 擬設定在歐、美、澳洲等地區,繼由A01、李韋霖、陳鈺賢 等機房成員(機手)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尋找附近的人」之功能,搜尋上開偽裝位置附近之不特定女子,虛構為香港地區從事金融投資顧問之身分,隨機傳送訊息搭訕不特定女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噓寒問暖、持續聯繫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以建立情誼,待取得對方信任後,以邀約對方參與穩賺不賠之期貨等投資等不實說詞,再以合資或投資獲利需繳交稅金等名義,使對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詐取財物。期間,李韋霖於107年8月底某日,以暱稱「林永全」透過微信傳送訊息予當時居住在澳洲之女子朱屹,2人互 加為好友後,李韋霖佯裝為天揚國際投資顧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天揚投資顧問公司)客服部主任持續與朱屹傳送訊息、語音通話博取朱屹信任,復以投資只賺不賠為由,致朱屹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依指示匯款人民幣481,000元至「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作為投資大豆期貨之用,再由陳鈺賢偽裝該香港天揚投資顧問公司期貨部「陳主任」謊稱朱屹投資已獲利云云,李韋霖接續偽以收取稅款、會員費等名義要求朱屹匯款,並以微信將「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HSBC灣仔分行」印章(日期圓戳章)後蓋印日期為0000-00-00之印文而偽造完成「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 轉匯申請書」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天揚國際投資顧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圖檔(電磁紀錄)傳送予朱屹而行使之,陳鈺賢復提供不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話供朱屹查證,藉以取信朱屹,致使朱屹繼續陷於錯誤,誤信所交付之款項係供投資地下期貨並將可獲得投資報酬,於同年9月20 日匯款人民幣866,571元、同年9月25日匯款人民幣100,000 元及美金105,391元、同年10月9日匯款人民幣730,000元至 「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總計朱屹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2,177,571元、美金105,391元,足生損害於朱屹、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灣仔分行及香港天揚投資顧問公司。嗣朱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調查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01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除前開㈠所示不得為證據使用外,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8號〈下稱前案〉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本院 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稱本院訴緝卷〉第174頁、第199頁 ),核與共同被告陳柏邵、李孟倫、魏甫峻、陳鈺賢、李韋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暨其等與李曜庭於前案準備程序、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案件(下稱前案 高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朱屹於前案審理、證人即上開機房名義承租人林承佑於偵查中所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機房現場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講稿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330號函及鑑識報告、鑑識檔案群組PDF 對話紀錄、被害人朱屹外國銀行英文匯款單及電子明細、匯款交易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大陸民眾個資、大陸客戶資料、筆記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魏甫峻)、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各1份、偽造之天揚國際投資公司收據2張、同案被告與被害人朱屹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金融卡號照片2張、扣案物品及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共68張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為真。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之幕後出資者、詐騙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騙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係於107年8月間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李韋霖同樣擔任「話務機手」之工作,另同案被告李曜庭協助管理機房人員、駕車外出採買,並由同案被告李孟倫、魏甫峻主要負責採買機房成員所需物品及三餐,並於本案中由同案被告李韋霖、陳鈺賢以假冒香港金融投資顧問身分詐騙被害人朱屹參與投資後,繼偽以收取稅款、會員費等名義要求匯款,並傳送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匯申請書」、「天 揚國際投資顧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圖檔(電磁紀錄),致使被害人朱屹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繼由「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孟倫、魏甫峻、李曜庭、李韋霖分別於調查局、偵訊、前案、前案高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足見被告對於「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顯有認知,且分層 分工,部分成員負責採買生活用品、炊飯、管理機房,部分成員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並以不實理由索取詐得款項,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縱被告非屬「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自始至終親自參與、實行各階段之犯行,惟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李孟倫、魏甫峻、李曜庭、李韋霖、陳鈺賢、王光輝及「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後共同詐騙被害人朱屹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均須同負全責,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與「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後述),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174頁),核此對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予說明。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孟倫、魏甫峻、李曜庭、李韋霖、陳鈺賢、王光輝及參與本案之「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7年8月間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迄同年9月底該集團機房暫時結束,嗣 其再於107年11月中旬起進入該詐欺集團機房,迄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期間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已脫離或該詐欺集團已遭解散等事實,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著手行為(即與被害人朱屹接洽、詐取款項)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是被告前開所犯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詐騙被害人朱屹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微信以「尋找附近的人」之功能,隨機傳送訊息搭訕不特定女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開始噓寒問暖、持續聯繫以建立情誼,待取得對方信任後,邀約對方參與穩賺不賠之投資方案等不實說詞,再以合資或投資獲利需繳交稅金等名義,使對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隨機發送訊息搭訕不特定女子,待對方回應並加為好友後,利用一對一通訊(或語音通話)方式進行詐騙,並無所謂「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電腦程式設定網路撥接電話對不特定多數人隨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行為,顯有不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不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依前開說明,自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調偵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訴緝卷第174頁、 第199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前案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詳如前述,故就此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一己私利,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模式,詐騙被害人朱屹匯款總計人民幣2,177,571元、美金105,391元,被害人朱屹所受損害甚鉅,所為乃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調查、前案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朱屹達成民事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且尚未實際獲得利益,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考量同案被告陳鈺賢、李韋霖、李孟倫、魏甫峻、李曜庭等人分別業經前案、前案高院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2年不等之刑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HSBC灣仔分行」印章(日期圓戳章)1個、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匯申請書」、「天揚國際投資顧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圖檔(電磁紀錄)上所示之印文,暨扣案「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交付予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孟倫、魏甫峻、李曜庭、李韋霖、陳鈺賢等人共同使用之手機、監視器、筆記本、電腦等扣案物,均業據前案高院判決沒收在案且已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前案、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供稱其並未實際領得報酬,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間起,於前述電信機房內,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方式,聯絡其他對象共計498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498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498次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本人及同案被告陳柏邵、李孟倫、魏甫峻、陳鈺賢、李曜庭、李韋霖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害人朱屹於警詢所為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330號函暨鑑識報告等資為論據。經查: 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尚以微信聯絡對象至少498人以上等語,惟 並未載明受騙之被害人姓名年籍(僅有微信暱稱)、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受騙之具體金額、被告何人參與何次詐騙犯行等構成要件事實,且除被害人朱屹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被害人指證或有何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事證,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實難認檢察官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已盡提出證據及說明之舉證責任。 ㈡再者,證人即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廖信捷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卷附微信聊天一覽表是伊製作的,伊檢視各被告扣押手機中的微信聊天紀錄,將被告等人每個聊天對象的日期一一檢視後輸入在表單上,將微信聊天室紀錄逐筆登載,伊看到被告等人發送打招呼之類的訊息,都是類似的模式,有相同或類似的訊息伊就登載,訊息都是先跟被害人等打招呼、自我介紹、在該地旅遊或出差,伊不記得有沒有跟投資相關的內容等語(見前案卷二第265頁至第269頁),且細繹檢察官所提出之「陳鈺賢等電話詐欺集團WeChat女性被害人彙整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被告等人以微信聊天對象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9年1月3日宜法捷字第10955500160號函所檢附聊天對象統計表手機翻拍照片(見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4頁至第186頁,前案卷三、四、五全卷及卷六第1頁至第193頁),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孟倫、魏甫峻、李曜庭、李韋霖、陳鈺賢、陳柏邵等人傳送予各聊天對象之訊息,均係「妳好,很高興認識妳」、「請問可以怎麼稱呼妳呢?」、「我是來拜訪客戶的,請問妳來這是旅遊還是出差呢?」等內容,即先打招呼、自我介紹,若聊天對象有所回應,方詢問對方之工作並進行日常生活對話,未見有何提及金錢交易、投資相關訊息,僅得認定被告或同案被告李孟倫、魏甫峻、李曜庭、李韋霖、陳鈺賢、陳柏邵有透過微信發送訊息予他人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或前開同案被告已向對話之人施行詐術欲騙取投資款項而達於詐欺行為「著手」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或前開同案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或前開同案被告有為如起訴書所指498次著手施行詐術之犯行, 而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以調查員廖信捷製作「陳鈺賢等電話詐欺集團WeChat女性被害人彙整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被告等人以微信聊天對象一覽表」)為據,而未詳加查證被告或前開同案被告與該等聊天對象之具體對話內容,復未舉證證明聊天對象(檢察官所指受騙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受騙之時間、地點、施用何種詐術等構成要件事實,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多達「498次」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依法應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未遂(共498次)部分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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