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游欣怡、劉芝毓、李蕙伶
- 被告穆昕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昕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昕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 一、穆昕佑為穆欣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確 定)之胞弟,其知悉穆欣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威廷」、暱稱「武財神」、「Threads」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監控現場狀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雲」聯繫李明亮,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明亮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穆昕佑知情)。嗣李明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3年9月25日1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肯德基宜蘭舊城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而穆欣揚、毛家偉(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武財神」、「Threads」、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毛家偉先於113年9月25日14時許,列印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王坤源」之工作證6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用以表彰「王坤源」已收取款項之不實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坤源」、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無證據證明穆昕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嗣於113年9月25日某時,「武財神」、「Threads」指示毛家偉前往上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收款、穆欣揚 前往同址監控毛家偉收款,穆欣揚接獲指示後,邀約穆昕佑駕駛汽車與之一同前往監控收款,穆昕佑明知穆欣揚前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係為監控車手收款,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穆欣揚前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嗣毛家偉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與李明亮見面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示其為「王坤源」本人,欲向李明亮收取款項,穆昕佑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穆欣揚在上址肯德基外監督收款,並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回報面交款項情形予「 武財神」、「Threads」,嗣李明亮交付內有360萬元假鈔之紙袋予毛家偉而配合員警查緝,穆欣揚、穆昕佑、毛家偉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李明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穆昕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毛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穆欣 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李明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9頁至 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卷【下稱原訴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225頁至第23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扣押物品照片、影本、被告、同案被告毛家偉、穆欣揚經扣案行動電話之截圖(見原訴卷第235頁至第241頁、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9頁)、允頌汽車旅館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警卷第63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4頁至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同案共犯穆欣揚、毛家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幫助負責監控車手面交狀況之同案共犯穆欣揚,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日薪1,500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59,500元、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查無證據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在同案共犯穆欣揚身上扣得之物,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 第83號判決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在案,至其餘在同案共犯毛家偉身上扣得之物,待同案共犯毛家偉到案時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同案共犯毛家偉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經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並由同案共犯穆欣揚在旁監控,然因告訴人早已察覺報警,且告訴人所交付之假鈔360萬元旋即 為警查扣,同案共犯穆欣揚、毛家偉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被告自無從成立幫助犯洗錢罪,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①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②如原訴卷第239頁所示。 ①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王坤源」署名各1枚。 ②如原訴卷第240頁所示。 2 「王坤源」之工作證6張 如原訴卷第241頁所示。 3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①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代表人「曾達夢」印文各2枚。 ②如原訴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所示。 4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 ①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4枚。 ②如原訴卷第235頁所示。 5 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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