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萍
- 選任辯護人
- 賴宇宸律師
- 被告
- 王安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萍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往興東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體育路150巷及體育路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告王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體育路150巷往東光國中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李玉萍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王安妮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王安妮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李玉萍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玉萍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安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玉萍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王安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安妮、李玉萍業於115年8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