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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永勝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煥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煥兆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該路段37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路段37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專用道不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教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且超速行駛,雙方見狀煞避不及,被告葉煥兆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黃教祥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教祥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葉煥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教祥告訴被告葉煥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黃教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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