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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全於民國114年3月7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停在羅東博愛醫院(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前之計程車排班處,其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吳淨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游金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均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吳淨香為閃避陳坤全突然開啟之車門,擦撞游金隆車輛後即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5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及皮膚壞死、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淨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營業小客車暫停在羅東博愛醫院前之計程車排班處,而告訴人吳淨香騎乘機車行經其車輛旁,與游金隆之小客車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到我的後視鏡才跌倒,我是之後才開車門要協助他,不是我開車門害他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其小客車暫停在前揭地點,告訴人吳淨香騎乘其機車行經被告之小客車時,因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擦撞游金隆之小客車後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5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及皮膚壞死、左肘擦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審理時承在卷(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2、17至18頁、本院卷第2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看護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光碟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9、10至14、18至21、22至34、35、36至39、40至51頁、偵卷第8、19至20、21至22頁、證物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駕駛機車行經博愛醫院住院大樓前,剛通過急診,就看到對方(被告)車門突然開啟,因為距離太近,閃避不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再觀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報告略以「影片右下角時間03/07/2025 11:19:45被告車輛臨停在案發地點;11:19:50告訴人機車駛至案發地點;11:19:50被告開啟車門;11:19:53告訴人擦撞游金隆車輛後人車倒地」,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足認被告車輛暫停在上開地點時,被告確有先開啟駕駛座車門之動作,斯時告訴人之機車適行經被告左前車門附近,而有避閃動作,告訴人之機車先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後視鏡,又與行駛在告訴人左側、由游金隆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至為明確。而審諸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開啟車門前,僅須稍加回頭觀看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或其他用路駕駛、行人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能否開啟車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其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且未確實注意察看後方是否有車輛、行人經過,並讓其先行,亦未於開啟車門時,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突然開啟之車門,先撞擊被告左側後視鏡後,又與在其左側、由游金隆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自有明確過失及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先撞到其小客車後視鏡始倒地受傷,被告嗣後見狀才開啟車門欲協助告訴人云云。然查,依前揭勘驗報告及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係因被告先有開啟車門之動作,告訴人始有避閃之舉措,進而與游金隆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倒地受傷,核非被告所辯其係見告訴人倒地始有開啟車門之動作,被告前開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顯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以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便,疏未注意即恣意開啟車門,除可能導致與行經之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外,更可能造成遭碰撞之行人或車輛倒地後,再遭其他車輛碰撞甚或輾壓之重大交通事故,危險性極高,所為實屬未當,並考量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仍始終否認其有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飾詞卸責,顯然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8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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