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婉純
- 選任辯護人
-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婉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婉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44、70、7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告訴人楊宇瑄和解,且就其個人疏失始終坦承,對鑑定報告亦無意見,並無矢口否認,請求本院審酌上開事宜,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可認被告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深具悔意,是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有不同,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亦難謂允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㈡至辯護人辯以: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第一時間坦承是車主及駕駛者,應符合自首規定而予減刑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案發隔約半小時後,警察打手機給我,他跟我說是不是有發生車禍,我說沒有,警察說有人疑似在我後面跌倒,叫我去做筆錄;警察說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我駕駛的車輛是登記我的名字,我家裡沒有市內電話,只有手機等語。足認本案承辦員警在案發後,已掌握相關跡證而鎖定駕駛被告車輛之人即係肇事者,始去電被告要求其到場製作筆錄,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尚有不符,自無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復及未注意右後方外側車道來車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腕部、膝部與足部挫傷及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錦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純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7樓之5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之6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駕籍、車籍資料
各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0號 被 告 林婉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婉純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與中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由直行專用車道向右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由楊宇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安全距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楊宇瑄為閃避林婉純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避免碰撞事故發生而剎車自摔,使楊宇瑄因此受有腕部挫傷、膝部挫傷、足部挫傷及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案經楊宇瑄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林婉純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都沒有看到楊宇瑄的機車,我要變換車道時我有看後照鏡,但是沒有看到楊宇瑄的機車,因為我前方有一台車要左轉,所以我變換車道到我的右側車道,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就繼續往前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宇瑄指訴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40張在卷可佐。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逕由直行專用車道向右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後方外側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車料,避免碰撞事故發生而剎車摔倒,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7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12522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