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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斯偉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思警惕,又
    於民國115年1月4日15時許至21時許期間,在其宜蘭縣○○鎮○
    ○巷00號住處喝酒後,於翌(5)日7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
    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道0號南向48.3公里處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1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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