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旋於113年7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結案。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22
日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喝1罐保力達,於
同日11時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
同日12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為警攔查,發覺
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