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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程明慧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世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馮世龍雖辯稱:其僅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晚上有飲用2瓶啤酒,然於115年3月20、21日均未飲酒云云。惟審諸被告於115年3月21日17時許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等情,可知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已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始會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發覺有異,參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顯逾法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數值4倍以上,益證被告所辯其查獲當日及前一日均未飲酒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馮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馮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世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21日17時30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7時50
    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2段與中山路5段口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世龍矢口否認有何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問:何時開始騎車?)115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從我家裡
    騎車出門要去買晚餐,(問:在家有無喝酒或吃摻有酒精之
    料理?)沒有,(問:騎車前有無使用漱口水?)沒有,沒
    有這個習慣,我承認115年3月19日晚上晚餐時間有喝2瓶啤
    酒,喝到21時許,3月20日一整天都沒有飲酒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駕籍及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馮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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