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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6日8時48分許」,並補充「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扣案之拔釘器1個、殘渣袋2個,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為違禁物,又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吳銘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龍於民國115年1月6日11時32分許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
    15年1月4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路0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5年1月6日8時50分許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9時1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宜門市前,經警
    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並帶回偵辦,於同
    日11時32分許,經其同意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
    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判定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濃度
    分別為483、1525、19725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且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銘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行
    政院於114年7月12日公告修正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照片1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尿
    液檢體收驗案件簽收紀錄表影本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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