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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芝毓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吳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賢未考領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5年1月3日23時許,自
    宜蘭縣○○市○○路000號「先鋒小酌」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路63號前,因手持香菸
    騎車為警攔檢,同日23時45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聖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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