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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商啓泰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啟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啟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於民國115年1月18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8日20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本案係初次遭查獲酒駕,本案並未肇事而無財損、人傷之情,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連啟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啟凱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5年1月18日20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民權
    路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
    經同鎮西安街258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
    同日20時47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連啟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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