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靖婷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吉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魏子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東西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讓路線之標線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子閎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陳靖婷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子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靖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子閎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32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未善盡前述注意義務,未依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車險致無法達成,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同有未依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