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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翰於民國114年8月31日6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林秀
    蘭,致林秀蘭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於114年9月8日因創傷
    性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林秀蘭之子林建凱、林承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凱、林承忻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相片;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114年10月29日鑑定意見函文。 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五結鄉調解書。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本
    案被告並非車禍肇事主因,及其犯後自首並自白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請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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