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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宛玲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5時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10
    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源門市飲用
    330cc日本水蜜桃調酒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羅東鎮後
    火車站附近租屋處,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與191線路
    口時,因違規左轉,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上午5時20分
    許對A01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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