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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程明慧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清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清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鹿茸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清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劉師誠所有之鹿茸酒1瓶,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柯清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6日5時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趁
    劉師誠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鹿茸
    酒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藏放在衣服內得手後,至櫃台僅
    結帳香菸即離去,隨即搭乘不知情之黃忠哲(柯清曉姪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劉師誠發
    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師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柯清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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