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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舒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舒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舒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2號
  被   告 蔡舒珊
選 任 辯 護 人 黃培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舒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
    之他人使用,甚或依指示轉出款項,可能涉及詐欺、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簡
    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9日19時56分前某
    時日,先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
    簡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於114年1
    月初,向傅美蘭佯稱:需借款投資外匯等語,致傅美蘭陷於
    錯誤,而於114年3月9日19時56分許、同年3月15日14時39分
    許、同年月16日1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
    共計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蔡舒珊再依「簡南」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並匯至「簡南」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傅美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美蘭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舒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從未見過面之「簡南」協助其收款,再依其指示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即可獲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傅美蘭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傅美蘭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人協助其收款,再依其指示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874號、第6967號、第704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領款項之工具,仍於前開時間,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轉匯非其所有之款項,其主觀上應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簡南」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現今詐欺案件
    頻傳,一般人均可知悉被害人遭騙後生活、經濟、心情影響
    甚鉅,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不可借予他人做不法使用,對於其
    所稱「簡南」款項來源既不掌握亦不在乎,顯然枉顧他人財
    物安全,應認守法意識薄弱,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及已與
    告訴人傅美蘭達成調解等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晏 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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