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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心希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與鐘立勳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旁,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車鑰匙毆打鐘立勳之胸部及臉部,雙方遂發生拉扯而跌倒在地,致鐘立勳受有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臉部擦傷、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立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林忠賢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忠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鐘立勳追過來打我,我沒有用手打他,我拿鑰匙沒錯,但沒有拿鑰匙戳他或碰他,我也沒有用拳頭打他。是鐘立勳按下我,我倒在地上,我不知道鐘立勳的臉上、唇上會有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忠賢與告訴人鐘立勳為鄰居關係,於114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旁,因細故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受有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臉部擦傷、胸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5頁、第28-29頁、本院卷第31-36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截圖1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張、告訴人及被告傷勢照片6張、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2頁背面、第39-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說因為我車子亂停,所以他有貼一張單子,我請被告把車子上面的貼的雙面膠撕下來,被告說不可能,當下被告就拿車子鑰匙往我胸口心臟的位置及眉毛位置刺,然後被告又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嘴巴,腹部這邊也被被告拿鑰匙刺傷,然後我就抓被告的手他就跌倒,跌倒後被告就掉了一顆牙齒,就說是我打的。唇及臉部擦傷是被告用拳頭打我造成的,胸部擦挫傷是他用拳頭以及鑰匙打我造成的,右側手部擦傷是我在拉他的時候我自己也有跌倒,因為跌倒在地上手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背面)。

2.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07elbcac-3755-4e5a-b83d-818af16ccfe4.mp4)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見偵卷第40-42頁): 播放器時間00:00:00: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你也要按照人家的規矩,對不對?這格子也是我們畫的耶(臺語)」播放器時間00:00:04:告訴人表示:「你們畫的又怎樣?路是你們家的嗎?(臺語)」,被告表示:「要給大家停……(臺語)」,告訴人回覆:「路是你們家的嗎?(臺語)」,被告回應:「要給大家停才對啦(臺語)」播放器時間00:00:08:告訴人表示:「啊你黏成這樣毁損我的車是要怎樣啦?(臺語)」,被告回覆:「來,毀損我賠你,我有黏,我賠你,你娘(臺語)」。播放器時間00:00:15至00:00:16:告訴人以左手食指指向被告並表示:「你剛剛黏成這樣,我也可以給你黏成這樣喔,你娘(臺語)」,此時被告右手持鑰匙。播放器時間00:00:17:被告以右手揮開告訴人手指,然無法辨識被告之言論,告訴人回應「你說什麼(臺語)」。播放器時間00:00:18至00:00:19: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揮拳,並表示:「幹你娘」,告訴人之手機錄影隨即中斷。

⒊則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與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已可認定被於案發當時確實右手持有鑰匙,並有以右手揮開告訴人手指、及以右手朝告訴人揮拳之行為,亦可確認被告確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前開時間、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已可肯認。

⒋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臉部擦傷、胸部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日期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日期相同,亦與告訴人指訴,及本院勘驗結果中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該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足認定。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被告確實有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等節,業已敘述如前,而於勘驗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有先出手攻擊被告之舉,被告雖亦有受傷,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明,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沒有意願和解,認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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