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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9號

                   115年度易字第1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鴻文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5年度偵字第381號、115年度偵字第6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文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鷹架壹批(價值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鴻文犯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銀行存摺陸本、收藏酒壹瓶、充電線壹條、NBA限量背包壹個、Apple Watch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黃金戒指叁只、K金耳環壹對、銀手鍊壹條、鈦金手鍊壹條、項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追加起訴書:①犯罪事實一、㈠第二行所載「勞埔」更正為「功勞埔」及第四至五行所載「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②犯罪事實一、㈢第三至四行所載「現金3萬餘元、銀行存摺6至7本、收藏酒、行動電源、充電線及NBA限量背包各1個」更正為「現金3萬元、銀行存摺6本、收藏酒1瓶、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NBA限量背包1個、AppleWatch1支」。③犯罪事實一、㈣第三至四行所載「現金9,000元、黃金戒指3只、K金耳環1對、銀手鍊、銀色項鍊、珊瑚項鍊、項鍊各1條」更正為「現金9,000元、黃金戒指3只、K金耳環1對、銀手鍊1條、鈦金手鍊1條、銀色項鍊1條、紅珊瑚項鍊1條、項鍊1條。④犯罪事實二、第一行所載「宜蘭分局」更正為「蘇澳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鴻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張鴻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鴻文於: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予以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個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鴻文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而於本案再犯四件竊盜案件及一件侵入住宅案件,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與其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損高低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鴻文於追加起訴書:①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鷹架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②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三萬元、銀行存摺六本、收藏酒一瓶、充電線一條、NBA限量背包一個、Apple Watch一支;③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九千元、黃金戒指三只、K金耳環一對、銀手鍊一條、鈦金手鍊一條、項鍊一條,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鴻偉、林昭君及被害人游美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行動電源一個及犯罪事實

一、㈣竊得之銀色項鍊一條、紅珊瑚項鍊一條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昭君及被害人游美鳳,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末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鴻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雇用吊車載走之鷹架一批,至少一半為其所有,價值約十五萬元等語,可知告訴人張鴻偉並無法精準確認被告載走之鷹架數量,故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為被告所竊得之鷹架一批價值為十五萬元。另告訴人林昭君指訴其遭竊之現金為三萬餘元及銀行存摺為六至七本,可見金額及數量亦非精準明確,同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為被告於此部分竊得之現金為三萬元及銀行存摺六本,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張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文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7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宜
    蘭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蔡
    惠如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房屋
    。嗣葉于華向鄰居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如委託葉于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已知悉租約到期,其已無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房屋已於114年2月12日換鎖,被告未持有新鎖鑰匙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114年2月1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3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房屋係由被告前妻張沛瀅出名向告訴人承租,租期至113年12月9日止之事實。 4 蔡惠如與葉于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葉于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其自114年2月11日起即無權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5 本案房屋換鎖發票翻拍畫面1張 證明本案房屋於114年2月12日換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號
                   115年度偵字第381號
                   115年度偵字第699號
  被   告 張鴻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智股)審理之115年度易字第4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3月13日12時54分許,明知其胞弟張鴻偉放置於宜蘭
    縣蘇澳鎮存仁里勞埔空地處之鷹架為張鴻偉單獨所有,仍基
    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張鴻偉同意,即委託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陳錦福,至上開空地搬運鷹架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後,運載至豐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變賣,並將賣得價
    金占為己有。
 ㈡於114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林家琪住處,徒手破壞該處後門玻璃後,侵入屋內搜尋財
    物,然因未覓得高價標的而放棄行竊,其犯行止於未遂。
 ㈢於114年12月5日16時13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
    步至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林昭君住處,徒手破壞該處後
    門紗窗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3萬餘元、銀行存摺6至7本、
    收藏酒、行動電源、充電線及NBA限量背包各1個,得手後徒
    步逃逸。
 ㈣於114年12月8日10時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
    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游美鳳住處,徒手推開該處2樓
    後門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9,000元、黃金戒指3只、K金耳
    環1對、銀手鍊、銀色項鍊、珊瑚項鍊、項鍊各1條,得手後
    徒步逃逸。
二、案經張鴻偉、林昭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游美
    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指揮證人陳錦福將鷹架1批搬運至豐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否認鷹架為張鴻偉單獨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變賣之鷹架為證人張鴻偉單獨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變賣之事實。 3 證人簡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自己名義變賣竊得之鷹架後,收受6萬7,634元價金之事實。 4 證人陳錦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錦福受被告委託前往運載鷹架之事實。 5 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指揮證人陳錦福將鷹架1批搬運至豐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 6 告訴人張鴻偉提出之鷹架購買證明(匯款申請書、報價單、與廠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竊取之鷹架,係由告訴人張鴻偉自費購買,而由告訴人張鴻偉單獨所有之事實。 7 豐億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登記表1紙 證明被告以自己名義變賣竊得之鷹架後,收受6萬7,634元價金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結果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0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於114年12月17日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告訴人林昭君失竊之行動電源1個。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照片2張 證明警方於114年12月17日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告訴人游美鳳失竊之銀項鍊、珊瑚項鍊各1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同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告訴人張鴻偉所有鷹架1批;告訴人林昭君
    所有現金3萬餘元、銀行存摺6至7本、收藏酒、充電線及NBA
    限量背包各1個;告訴人游美鳳所有現金9,000元、黃金戒指
    3只、K金耳環1對、銀手鍊、項鍊各1條,均核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行動電源1個、銀色項鍊1條、珊瑚項鍊1條固為被告人
    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害人林家琪指稱其母親所有之榮譽徽章2枚遭竊;告訴
    人游美鳳指稱其所有之鈦金手鍊1條遭竊等節,未經被告供
    認,亦未扣押在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1
    5年度偵緝字第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5年度
    易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
    可憑,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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