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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3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祥慧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3號、115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祥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司法機關偵查財產犯罪將依法定程序為之,如經自稱檢警人士,以個人名義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監控帳戶金流、查緝犯罪,即與一般公務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地○○○○○號,以物流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6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係因假檢警說我涉及洗錢,為配合刑事調查,才依指示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假刑警「林世榮」要求被告暗中配合調查洗錢案件,並要求被告加入假檢察官「洪家原」LINE以接受調查。被告並依指示分別於114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17時47許、同年月5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無人機機場、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公園、宜蘭縣宜蘭市北津公園藍球場旁斜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40萬元給假檢察官「洪家源」指派之人,被告共遭詐騙390萬元。其後假檢警又向被告稱要核對金融卡與390萬元流向是否正常,要求被告交寄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並辦理3張預付卡一併作調查之用。可見被告因受騙而交付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6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6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本條立法理由記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或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14年12月3日接到詐欺集團的電話,說我涉入一個將來銀行帳戶涉洗錢案,然後我跟對方說我完全沒有申請這個帳戶,於是詐欺集團告知我要去報案,然後跟我說涉嫌帳戶IP位置在高雄,要我去高雄報案,又因為我要工作沒辦法前往,所以對方電話轉稱高雄刑警大隊稱可幫我做線上筆錄,結束之後有假檢察官要求我拿出現金調查涉嫌洗錢款項,共計390萬元。於114年12月10日對方稱需要插我的金融卡檢視我帳戶內金錢是否涉及洗錢,但我因人身處宜蘭,不便前往,對方辯稱可幫我做插卡的部分,並要求我用空軍一號寄我的6張金融卡給對方;林世榮說要監控我,說要知道我的作息,我才要一直傳G0OGLE定位。對方說會有一個助理來跟我收錢,有3個地方,200萬元是在宜蘭河濱公園的無人機訓練場,150萬元是在宜蘭後火車站的公園,40萬元在宜蘭北津公園籃球場的斜坡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30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42【背面】-43頁)。而對照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林世榮」、「洪家原」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1-249頁),被告確實於114年12月3日與「林世榮」多次視訊電話,其中一次通話時間更長達4小時48分鐘,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稱「林世榮」為「林警官」、「洪家原」為「檢察官」,可見被告其係因受假檢警所騙而配合調查,尚屬合理。另被告每日均會向「林世榮」回報其所在位置及生活行蹤,「林世榮」均會回覆「已記錄」,足見被告斯時對假檢警佯稱其涉嫌洗錢案而接受調查深信不疑。

(四)又被告為配合假檢警辦案,復於114年12月4日解除其美金定存換回臺幣,並依假檢警之指示,分次提領本案6個帳戶內之現金後,交付假檢警指示之人,其所交付之金額共計390萬元,此有本案6個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51-269頁),假檢警並另外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紙本及截圖各1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45 、293頁),用以取信於被告,可證被告於交付本案6個帳戶時,係因遭假檢警以調查其是否涉及洗錢所欺騙,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因受假檢警詐騙而提供本案6個帳戶,是本案既有上開事證,可認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認知是在清查自己帳戶內之金流款項,屬有正當理由提供,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雖認假檢警僅透過非官方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甚而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供「監管金流」,種種作法均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程序及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作法有別,顯不符合一般公務習慣,然被告若非深信假檢警所述其涉洗錢須接受調查,豈可能輕易將390萬元之大額存款悉數交予指定之人?可見被告雖有未能核實查證之疏,而顯輕率,然每個人的社會生活經驗不同,注意及求證能力亦有落差,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盡相同,衡以近來詐騙集團為求得人頭帳戶使用,詐欺之手法五花八門,則被告交出本案6個帳戶,顯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即非「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也不是容認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即無犯罪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宥柔 (提告) 114年12月10日13時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12月10日18時35分許 2萬9,071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 黃莉紋 (提告) 114年12月10日13時29分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12月10日21時22分許 7,117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3 方淑姿 114年12月10日9時47分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12月10日18時27分許 2萬8,988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0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4 張采榕 (提告) 114年12月10日16時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12月10日19時24分許 1萬1,981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5 吳佳蓉 (提告) 114年12月10日20時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12月10日20時42分許 4萬9,200元 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0日20時44分許 4萬9,200元      114年12月11日0時4分許 4萬9,980元      114年12月11日0時6分許 4萬9,980元      114年12月11日0時11分許 9,999元      114年12月11日0時12分許 9,999元  6 王廷倉 (提告) 114年12月10日20時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12月10日20時53分許 2萬9,983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0日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2月10日21時22分許 7,000元  7 蔡沛宸 (提告) 114年12月10日某時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12月10日21時32分許 5萬3,032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8 林于平 (提告) 114年12月10日15時57分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12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9,091元 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0日18時9分許 2萬9,985元         9 黃昱婷 (提告) 114年12月10日某時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12月10日18時3分許 3萬15元 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 彭立程 (提告) 114年12月10日某時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12月10日18時40分許 2,030元 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0日18時41分許 5,012元  11 陳宥悉 (提告) 114年12月10日19時45分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12月10日20時6分許 1萬9,998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2 朱家妢 114年12月10日某時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12月10日20時1分許 9萬9,988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3 葉光騏 (提告) 114年12月10日某時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退單之詐術 114年12月10日20時7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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