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瑋辰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瑋辰無罪。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斗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瑋辰於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15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0號居處,持有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斗1支,嗣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煙斗1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1日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初步鑑定報告、現場相片 為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煙斗是林睿揚的,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有大麻成分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114年3月5日17時許,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於房間書桌上扣得煙斗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又扣案之煙斗1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40417056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及其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現場並未扣得大麻菸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使用之房間書桌上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斗1支,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知悉該煙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並持有之。
(二)再者,被告辯稱其僅有施用電子煙彈、依托咪酯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58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是被告辯稱辯其並沒有施用大麻的習慣等語(見偵卷第58頁),非全屬無據。
(三)甚者,扣案煙斗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DNA鑑定,因跡證不明無法進行比對,煙嘴處DNA因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亦無法比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1月13日警蘭偵字第114003084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證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是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對該扣案煙斗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曾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公訴意旨徒憑於被告居所扣得扣案煙斗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逕以推認被告持有煙斗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在監獄或看守所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在卷可憑,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扣案之煙斗1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