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81、183、184、185、186號、115年度偵字第1956、2204、2205、2236、2263、2350、2384、2427、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條羈押之目的在於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一)被告蔡明義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承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竊盜犯行,參酌卷附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於115年7月15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6罪),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40頁)存卷可參,仍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不再犯,復酌以被告所涉罪名、刑度、犯罪情節,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