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附近後,徒步至黎霧橋宜蘭河右岸堤防下,見告訴人潘中和於該處搭建之紙箱屋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紙箱屋內之物品,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紙箱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被告行竊完畢欲離去時,經告訴人發覺,被告遂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告訴人因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車行軌跡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中和、證人徐欵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並看見告訴人於該處搭建之紙箱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騎機車載女友去宜蘭河右岸,並且去堤防下散步,我有看到橋下有紙箱屋,看起來是可以睡人,也看不到裡面有什麼東西,當時我有看到紙箱旁邊有睡一個男性遊民,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紙箱,我想說有人在那邊睡覺,我們就回去騎機車,我要走的時候在我的機車旁邊碰到不認識的2名男子,我跟他們打個招呼就走了。我當時也有工作,沒有必要去偷別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5年1月1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附近後,徒步至黎霧橋宜蘭河右岸堤防下,見到告訴人於該處搭建之紙箱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中和、證人徐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中和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我老婆徐欵及2名子女居住在宜蘭河右岸堤防,就在黎霧橋下石墩後方,我們有用帆布做2房隔間,我跟徐欵、小兒子睡一間,大兒子睡隔壁間,家中重要物品放在我這間的紙箱內,115年1月14日某時我跟徐欵、小兒子在外面運動,只有大兒子在紙箱屋裡面睡覺,約5至10分鐘後,我於115年1月14日16時許返回紙箱屋跟大兒子聊天時,就有1男1女神情慌張從我房間倉皇跑出,我質問他們「你們來找我有什麼事情」等語,他們講不出來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離開時我有記下機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隨後我立刻查看紙箱屋內發現我放在紙箱內的6萬元遭竊,沒有其他物品遭竊或毀損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去在附近散步,把錢放在住的地方,我的手機被停話要去繳費,才發現錢不見了。案發當日我跟我其中1個兒子、徐欵散步回來,我在住處外面跟我兒子說話,我看到2個人神情緊張從我住處走出來,沒有跟我說話,掉頭就跑,我當下有記得機車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看見從紙箱屋出來之人時,係在紙箱屋外或內與其子聊天、如何發覺6萬元失竊之情節,均有不符;再觀證人徐欵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5年1月14日16時許,站在橋上見到1名男子搭載1名女子騎乘機車倉皇逃逸,行竊過程我沒有看到,只有看到逃逸過程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跟告訴人、小兒子一起去散步,大兒子在住處旁邊睡覺,我們回來後看到1男1女從住處走出來,我聽到告訴人跟他們說「我有認識你嗎?你們來這裡幹嘛?」等語,他們看起來就很驚恐地跑走,我們進房間看,發現東西被翻得亂七八糟,我把錢包成一包,用棉被蓋起來,裡面的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觀證人徐欵前後所述,就其在何處看見1男1女走出之情有所不符,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大兒子在房間內睡覺等情不符,是告訴人與證人徐欵前開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

㈢再者,參諸卷附現場街景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0頁、第20頁),可知告訴人與證人徐欵所居住地點為黎霧橋下方,以簡易防水帳棚與紙板搭建之處所,而黎霧橋下為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是被告所稱其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搭載女友前往該處散步之情,尚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證人徐欵前開證述既有前述不合之處,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前往案發地點之情,而無從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6萬元等事實,自難遽認被告確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