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泓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原則上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仁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活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陳思琪」、「張庭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泓勲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玉山活期、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陳思琪」、「張庭明」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思琪」說她在越南做美容儀器,要回來臺灣需要一筆錢,問伊的帳號能不能借她匯款,之後她介紹一位LINE暱稱「張庭明」之中央銀行的專員給伊認識,專員表示匯款金額太大,要拆成好幾筆,伊就配合提供帳戶給他們,後來發現被騙了之後太生氣就把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將前揭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LINE上暱稱「陳思琪」、「張庭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活期、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其中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極多,無論是政府或大眾媒體均廣為宣講,提醒民眾勿隨意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以致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既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確仍未加以查證,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行為,已難認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該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更遑論在現行金融秩序運作上,申請開立帳戶供匯款使用,原則上並無一定之資格限制,被告在完全不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之情況下,即率爾寄出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法則顯然有違,是被告所為已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更遑論需一次寄出高達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意無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本案並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水電 地毯舖設等社會生活經驗(參見本院卷第63頁),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尚稱良好(參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陸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轉一空,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帳戶經警示後即無法使用,日後復可申請補發,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重鈞 於115年1月9日某時,以協助公司增加直播人氣,領取回饋金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12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潘泰有 於115年1月13日某時,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13日13時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詹麗琴 於115年1月13日某時,以假網路交易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13日15時22分許 4萬9,981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