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86頁),爰予更正起訴犯罪事實,是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
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23時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0
月26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
愛二路口盤查而主動承認有竊盜行為,經警確認後以準現行
犯逮捕,後因有毒品前科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
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號)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