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惠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9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方通知於113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鄭翔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字毒抗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三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66至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翔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從112年開始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我是自願去驗尿的,如果有施用毒品,不可能自願去驗尿;我朋友在施用毒品時我有在躲,我不想再施用毒品了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⒈113年9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核發之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4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採集被告排放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於113年9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6300、225100ng/mL等情;⒉於113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於113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615、5550ng/mL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鄭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7、採尿時間:113年9月10日22時30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919027號函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16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5100ng/mL)、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4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日期113年9月2日至113年9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11月24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312006號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1615ng/mL、甲基安非他命5550ng/mL)、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鄭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7、採尿時間:113年11月24日17時40分)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偵查卷第7至11頁、114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偵查卷第8至10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則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於113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並分別高達安非他命16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5100ng/mL及安非他命1615ng/mL、甲基安非他命5550ng/mL,顯見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113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而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其於113年9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確認檢出安非他命16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5100ng/mL;於113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1615ng/mL、甲基安非他命5550ng/mL,顯均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因自主吸食煙霧,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另被告雖稱:其係自願採 尿,若有施用毒品不可能自願前往採尿等語,惟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前往警局採尿,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警局採尿係經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核發之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4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採集被告排放之尿液,已如前述,顯非被告自願前往採尿;又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雖係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惟被告有無自願採集尿液與其採尿前有無施用毒品本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前揭辯解尚屬無稽。

(四)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13年3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13年3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檢討自身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務農、右手右腳無力、每月領新臺幣5,400元之身障補助、家中有養父、經濟狀況是靠政府身障補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69頁),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13年3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已如前述,顯未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