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5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八日七時三十一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處,以將依托咪酯置入電子菸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一次。嗣於同日七時四十二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緝獲後,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查被告A01於上開時、地施用依托咪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刑理字第1146098999號鑑定書及警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已足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