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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芝毓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嘉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嘉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BGH-55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供其家人駕駛時使用」補充更正為「供其自己及家人駕駛時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BGH-5553號車牌2面為被告郭嘉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郭嘉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雯前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遭註銷車牌,不得上路行駛,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躲避警
    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訂製車牌,偽造車
    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嗣郭嘉雯於收受上開車牌後,在新
    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合宜住宅地下室內,將上開偽造之車牌
    2面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供其家人駕駛時使用
    。嗣另案被告李婉愉(即郭嘉雯之女,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於
    113年10月12日2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中正路
    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李婉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道路○○○○○○○○○○○○○○號「BGH-5553」號
    車牌2面之照片及懸掛偽造「BGH-5553」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
    客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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