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壹點玖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號
被 告 A01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自不詳友人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持
有之,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0時1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宜
蘭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1.9925公克,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記載)
及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證人高明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搜索扣押照片等在卷可參,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92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吸食器(玻璃球)1顆,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
,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