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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銀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銀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青蔥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9日不詳時間,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之魚池附近菜園」;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游耀宗、余宗樺於警詢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有關於前開時間竊取青蔥1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賴銀漢,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竊取青蔥一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青蔥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81號
  被   告 賴銀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銀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6日至6月9日間不詳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0號旁之魚池,趁吳卉絨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
    吳卉絨所管領之青蔥1把,適吳卉絨前去巡視該魚池,發現
    此情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卉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銀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卉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其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塑膠水管等物品部分
    ,於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均未發現,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
    可佐,此部分與前揭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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