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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風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77號
  被   告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風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月22日3時16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
    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5年4月22日3時16分許前往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45),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風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5)、鑑定人結
    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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