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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程明慧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丞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0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丞軒(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既對執行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惟觀諸本件受刑人之異議內容,僅係指摘前開裁判之刑期過重,實屬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顯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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