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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嘉年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翰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翰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自明。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亦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潘翰暐業於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因受刑人死亡,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自無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予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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