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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7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仲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仲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仲翎(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4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罰金刑外,另有宣告有期徒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罰金刑部分併予執行;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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