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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宛玲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程日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1號、113年度執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日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日炎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2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6至7曾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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