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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1號

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商啓泰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家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家宏(下稱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生病需照顧,且本案已宣判,並無滅證或串供之虞,被告希望可以先返家處理家務、照顧年邁母親及陪伴子女,而後等待執行,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王興」、「陳家琪」等人未到案,且被告否認犯行,就否認部分被告有與未到案共犯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就其所犯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自陳其自115年3月25日起開始從事此份面交車手工作,於短時間內已與第三人面交多次,顯已熟悉面交車手之運作及報酬機制,倘遇資金短缺等生活壓力,極易受外界迅速可得之報酬引誘。況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尚難杜絕再犯之可能。又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無固定工作,則考量詐欺犯罪具行為門檻低、手段重複、對象不特定及報酬誘因強等性質,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明顯改善前,足認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之虞,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另本案雖經宣判,然被告已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本院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降低被告再犯之虞;復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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