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汶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汶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汶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22時51分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偉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毓芳、周盈君、黃翔平、李博軒(下稱張毓芳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毓芳等4人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所有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偉峰」之人,且不爭執張毓芳等4人受騙而匯款到其所有上開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Threads上面看到有人在賣五月天演唱會的周邊商品,我就加入IG暱稱「youlinan」之人,對方要求我以賣貨便的方式購買,並傳一個假的網址給我,因為對方說要驗證,我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導致我的台新帳戶轉出20977元,他又說是我的提款卡有問題要檢修,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交給他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11頁反面)。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的提款卡寄交給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李偉峰」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欺張毓芳等4人,致張毓芳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不爭執,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是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Threads上面看到有人在賣五月天演唱會的周邊商品,我就加入IG暱稱「youlinan」之人,對方要求我以賣貨便的方式購買,並傳一個假的網址給我,因為對方說要驗證,我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導致我的台新帳戶轉出20977元,他又說是我的提款卡有問題要檢修,我就依對方的指示將我的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李偉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所稱因在網路上欲購買商品,遭假冒賣家之詐團人員輾轉引介至假冒之賣貨便客服及專員,藉詞騙取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並非臨訟卸責之詞。
八、又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前,供稱其遭暱稱「李偉峰」之話術詐騙,於114年7月7日自其所有台新帳戶匯款20977元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過程中亦受有金錢損失,若非被告確信對方為真正之7-11賣貨便平台客服及專員,且對方確實欲協助其處理交易問題,自無可能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匯出致自己受有損害,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益證被告係遭詐欺而匯款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明。
九、審酌本案告訴人張毓芳等4人亦因在網路上販售商品或見網路上刊登贈送中獎商品之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導致遭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其等與被告所稱遭詐騙之時點相近(均為114年7月間)、情節相仿,足徵被告與前開告訴人恐係遭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相似之話術所詐騙。又被告察覺有異後,除不斷要求對方寄還提款卡外,亦於114年7月11日前往警局報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5年1月2日警蘭偵字第1140036125號函檢送之陳報單、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20頁至第38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寄交其所有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事應無預見,其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十、末查,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成年,然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詐騙手法詐騙被告,難以期待被告必然具有看破前揭騙局之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且依卷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李偉峰」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被告既先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即推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況詐欺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依上情以觀,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己身利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供稱係受對方話術欺騙,未意識到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有其可採信之處。
十一、綜上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至於有認識之過失則與間接故意不同,不能因為有預見可能性,而逕認已屬間接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如前揭說明)。綜觀前揭證據,被告透過網路購物,因對方提供虛假之賣貨便連結,先遭騙取金錢,旋即再遭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近年來雖經媒體廣為報導,但既然仍一再有人(含高智識及有多年社會經歷之人)受騙,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受過教育及已成年,就遽認被告必定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單純受騙而無犯罪之認識與故意的可能性,抑或僅為有認識過失,而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張毓芳等4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入款項至被告所有金融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張毓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11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予涵」之人與張毓芳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俟張毓芳提供賣場連結後,暱稱「林予涵」之人即向其佯稱無法完成訂購,要求張毓芳與7-11賣貨便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林俊嘉」之人與張毓芳聯繫,佯稱張毓芳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驗證,要求依指示操作進行金流驗證,致張毓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7月10日13時9分許,匯款49986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114年7月10日13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 2 周盈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前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抽獎活動,經周盈君聯繫參與後,透由暱稱「行旅女孩」之人告知抽獎辦法並傳送抽獎連結予周盈君,經周盈君輸入資料點擊參與後,對方向周盈君佯稱其幸運中獎,並提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轉運刮刮樂領獎客服編號022」之聯繫方式,要求周盈君聯繫兌獎,俟周盈君依指示聯繫後,對方佯稱周盈君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等語,致周盈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內。 3 黃翔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21時許前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暱稱「慢拍攝影感」之人張貼抽獎活動,經黃翔平聯繫參與後,再於同年7月4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發佈黃翔平中獎貼文,黃翔平見此即主動聯繫領獎事宜,後透由暱稱「慢拍攝影感」之人向黃翔平佯稱需捐款慈善公益作為福袋抽獎資格,並傳送抽獎連結予黃翔平,經黃翔平點擊參與後,頁面即顯示其幸運中獎,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刮出好運籤領獎客服編號082」之聯繫方式要求黃翔平聯繫兌獎,俟黃翔平依指示聯繫後,對方佯稱因黃翔平中獎金額過高需進行驗證,並提供獎金審核專員之聯繫方式,再透由暱稱「陳億睿」之人與黃翔平聯繫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等語,致黃翔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7月10日13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 4 李博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23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Lina-na Yi」之人與李博軒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交貨便平台交易並提供網址連結,俟李博軒點擊連結填載資料後頁面即顯示未實名認證,資金鎖定等語,暱稱「Lina-na Yi」之人向李博軒佯稱因其已匯款完畢,要求李博軒依網址頁面指示進行認證,完成交易,李博軒即依網址頁面指示點擊聯繫客服,並與LINE通訊軟體「7-11交貨便線上客服」之人聯繫,該人並另行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聯繫方式要求李博軒聯繫處理,再透由該「線上客服專員」與李博軒聯繫,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金流驗證開通服務,致李博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7月10日13時7分許,匯款47988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內。 114年7月10日13時9分許,匯款26086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