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美華
游智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2、A03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等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二、被告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經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分別為A01之配偶、子女。緣因A03在外積欠債務,
而A02為協助A03償還債務,渠等均明知A01並未同意將其名
下之土地登記移轉至渠等名下,竟趁A01斯時罹患中風,身
心狀態不佳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2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
,持A01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及A03提供之印章,且盜蓋A01
之印章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將上開
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該承
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A01確係有意贈與並移
轉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至A02名下,因而辦理
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
正確性。A02因而取得該土地,再於112年9月18日,持該
土地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及某人設定抵押,不法獲取新臺
幣(下同)共700萬元之貸款,並用於償還A03所積欠之債
務。
(二)A02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至上開地政事務所,持上開印
章,且盜蓋A01之印章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而
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A01確
係有意贈與並移轉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至A02
名下,因而辦理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地政機關
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A02因而取得該土地,再於113年
8月20日,持該土地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
不法獲取350萬元之貸款,並用於償還A03所積欠之債務。
(三)A02與A03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0日,由A02至上開地政事務
所,持上開印章及A03提供其所有之印章,且盜蓋A01之印
章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將上開土地
登記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
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A01確係有意贈與並移轉宜
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至A03名下,足以生損害於A
01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因而取得該土
地,再由A02於113年9月27日,持該土地向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抵押,不法獲取300萬元之貸款,並用於償
還A03所積欠之債務。
嗣經A01遭當鋪人員催討債務,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名下土地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三)中有關被告A03亦為
共謀之部分,辯稱:辦理過戶只有我去辦,我兒子沒有去辦
理,過到我兒子名下的部分,也是我拿他的身分證及印章去
辦理的云云;被告A03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一開始都不知道,但是我確實有高利貸的債務,我不知道有
拿土地過戶並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
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資料各3紙附卷可稽。被告A
03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土地遭設定抵押所獲之貸款,均
用於償還被告A03在外積欠之債務,此節均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又觀之被告A03前於警詢中陳稱:A01的印章都放在
我房間的抽屜中,我母親自己去拿來使用的,我只是按照
他說的去做等語,是被告A03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之情形。
再衡以本案相關貸款均係用於償還被告A03之債務,前已
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被設
定抵押並辦理貸款,縱認前開2筆土地均與被告A03無涉,
然復有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過戶至被告A03名
下,而其身為債務人,絕無可能對於債務數額、償還情形
一無所知,則其上開所辯自始至終對本案均毫不知悉?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A02與被告A03既就將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過戶至告A03名下,復藉此設定抵押獲取貸款以償還
被告A03債務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由被告A03提供自身印鑑章,再由被告A02利用被告A0
3之名義並持告訴人A01之印鑑章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及設定抵押等事宜,以此方式騙取不知情承辦人員,
從而詐得上揭土地並用該不法所得處理本件債務,顯見被
告A03對於被告A02主導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行為有為合意進而參與,則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至為灼然,被告2
人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
書者,亦不失其為偽造;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
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
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
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即不
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
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
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A02、A03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2盜用印章,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為取得本
案土地,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A02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2
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